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12类情形及法律依据发表时间:2024-04-23 14:21 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12类情形及法律依据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下,认为有犯罪嫌疑而立案侦查,因排除嫌疑而撤销案件,属于正常工作现象。 《刑事诉讼法》第十六条、第一百八十二条 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》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、 《最高人民检察院、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》第二十五条 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、公安部、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》第八条 一、应当撤销案件 1.没有犯罪事实的; 2.情节显著轻微、危害不大,不认为是犯罪的; 3.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; 4.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; 5.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,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; 6.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死亡的; 7.经济犯罪案件,经立案侦查,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内,仍然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作其他处理的; 8.经济犯罪案件,经立案侦查,对犯罪嫌疑人未采取强制措施,自立案之日起二年以内,仍然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作其他处理的; 9.人民检察院通知撤销案件的; 10.对于轻微家庭暴力犯罪案件,在侦查过程中,被害人提交书面申请,不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或者要求转为自诉案件的,经审查确系被害人自愿提出的; 11.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。 二、可以撤销案件 12.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,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,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。 三、准确把握第7、8项中“强制措施”的范围 根据《<最高人民检察院、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>条文释义与适用指南》强调,上述“强制措施”不应当包括拘传。此外,上述的强制措施指法律层面,并非实际操作层面,未采取强制措施仅指未作出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,而对于已作出采取强制措施决定,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,不在此列。 来源:独角法兽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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常识篇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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